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簡抗,8,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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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羅紀雄
相 對 人 桃園律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林仕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104 年6月9日所為104年度桃簡字第1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起訴聲明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民國99年10月起至103 年12月止會員年費債權不存在,嗣追加聲明確認抗告人在相對人之會員權存在,復由本院桃園簡易庭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54號繫屬在案。

俟本院桃園簡易庭於104 年6月9日言詞辯論時,就前開追加聲明部分以財產權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為由,逕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335元;

惟抗告人訴請確認會員權存在,應屬身分關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縱屬財產權訴訟,然抗告人僅積欠相對人會費2 萬5,700元,及重行申請入會費5,000元,合計3萬700元,自無庸再繳納裁判費。

故原裁定追加訴之聲明部分標的價額不能核定,遂命抗告人應補繳1萬7,335元,容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等語。

二、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所明定;

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

此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因財產權起訴,須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者而言。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99年10月起至103 年12月止會員年費債權不存在,前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54 號繫屬,嗣抗告人追加聲明確認抗告人在相對人之會員權存在,俟由原法院於104 年6月9日言詞辯論時,命抗告人應補繳裁判費1萬7,335元,核其係以抗告人追加聲明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核定訴訟標的價額165 萬元,復據以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在案。

且觀抗告人追加聲明確認其在相對人之會員權存在,乃有關其會員就財產上所得享有之權利義務事項,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

惟此部分財產上權利義務若干,非僅祇抗告人應繳納之會費多寡而已,更包含其得行使之會員權財產價值,故其價額依抗告人追加聲明尚無法據以認定,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應依上述說明核定為165 萬元,並徵裁判費1萬7,335元。

是原法院以抗告人追加聲明部分為財產權訴訟,但因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遂核定為165 萬元,並徵裁判費1萬7,335元,查無違誤,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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