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聲,123,201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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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陳彥儒
相 對 人 陳曾月焂即陳農川之繼承人
陳昇陽即陳農川之繼承人
陳昇華即陳農川之繼承人
陳衍伶即陳農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73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5萬後,本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91081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73 號塗銷抵押權登記訴事件判決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現為坐落桃園市大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大園鄉○○○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聲請人之前手所有權人即案外人陳徐傳,與案外人陳農川(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於民國84年間就系爭土地,設定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下稱系爭抵押權),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相對人等人為陳農川之繼承人,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已實行抵押權之拍賣程序,經鈞院103 年度司拍字第344 號裁定准予拍賣。

相對人持前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就系爭土地拍賣實行抵押權拍賣程序(本法院103 年度司執聲字第91081 號),聲請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即向鈞院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73 號),鈞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73 號於104 年5月29日審理終結,判決系爭土地上之抵押債權不存在,惟鈞院103 年度司執聲字第91081 號仍繼續執行抵押債權不存在之103 年度司拍字第344 號執行名義,為免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其前手向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借款,相對人持本法院103 年度司拍字第344 號准予拍賣強制執行民事裁定,向本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91081 號執行中,聲請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向本法院起訴,經本法院於104 年5 月29日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473號民事判決抵押債權不存在,相對人不服上訴,現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然強制執行拍賣仍繼續進行之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為證,經本院調上開執行事件卷證查閱無訛,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則前揭執行程序若繼續執行,聲請人必遭受損害,故聲請人聲請上開執行程序應停止,尚無不當。

㈡承上,上開執行程序因一審判決抵押債權不存在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以免聲請人受損害,然該一審判決尚未確定,仍有被廢棄之可能,屆時受損害者即為相對人,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准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本件以標的物價值如上,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2 、3 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 年、1 年,通常可見本案係以判決方式為之,待確定之期間約為3 年,惟本案非必判決方式終結,上開期間亦非必用罄方能終結,故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期間斟酌加計行政作業期間以2 年2 個月為適當,相對人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上開標的物未為變價,即時獲償所受之利息損失,而遲延利息僅以法定利率計之,計算後為65萬元(6,000,000 ×5 %×2+ 6,000,000元×5 %/6=65萬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聲請人提出65萬元供擔保金後,本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91081 號強執執行程序,於本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73 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爭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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