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聲,125,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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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黃仁志
黃仁德
黃仁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
相 對 人 張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柒佰伍拾玖元後,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一六八九八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聲請人積欠新臺幣(下同)898,795 元,以及其中500,000 元自民國81年10月16日起;

其中398,795 元自81年11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並以本院95年5 月18日桃院木執89年執更四字第4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債權憑證係以鈞院82年度票字第1335號確定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而系爭本漂裁定所依據之本票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相對人自不得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故系爭債務尚有爭議,聲請人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283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民事事件),為免因強制執行程序續行而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6898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無誤。

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283號審理中,亦經本院調取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是以,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在系爭民事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898,795 元及利息,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本金898,795 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0,000 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是停止強制執行之期間至少為3 年4 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依相對人請求遲延利息係按週年利率6 %計算,相對人因此受有179,759 元(計算式:898,795 元×3 年又4 個月×6 %=179,758.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遲延受償損失,是以,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179,759 元,並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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