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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楊俊廉
相 對 人 趙徐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為聲請人即債務人,已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
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
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參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民事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僅說明其係債務人,已提起再審之訴,並提出民事再審之訴狀首頁影本為證,並未釋明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空言指稱本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2149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應停止執行程序,即無所據。
㈡承上,聲請人雖提出民事再審之訴狀首頁影本為證,然該首頁僅述及對台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80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就民事訴訟法第500條30日之再審期間、第496條之再審事由等均未提出,致本院無從為形式審查是否符合再審要件,方能判斷是否應停止強制執行,聲請人未提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釋明證據,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亦不應准允。
㈢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即債權人持本法院101 年度司拍字第716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本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2149 號執行事件),聲請人以已向本法院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097號審理),經本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199 號於102 年12月23日為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本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097號異議之訴終結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該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6 月3 日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8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既受敗訴判決確定,本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2149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件,自應繼續執行。
㈣承上,本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2149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因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近1 年6 個月,若再准允聲請人於再審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立法理由有違(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並參酌本件聲請人未主張及提出證據釋明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等情,本院實難認本件即本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2149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件,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與法有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爭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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