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聲,137,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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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李㛩菱
相 對 人 王啟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五○八九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五號事件判決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業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4 年度重訴字第345 號)在案,倘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財產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一旦拍賣,將使聲請人無房屋可居住,且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

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停止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0893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執行名義為104 年度司促字第12547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50893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聲請人已以前述理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各情,經本院調取各該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四、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63 號裁定參照)。

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利息,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款、第7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 年4 月、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為1 年,加計移審、送達、分案等程序上所費時間,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期間約為4 年8 月,經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結果,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約為1400000 元(計算式:600 萬元5 %56/12 =1400000 元),本院認斟酌擔保金應從寬推估而以1400000 元為適當。

至聲請人雖主張有經濟困難,僅能負擔30萬元之擔保金額云云,其既未舉證釋明以實其說,法院酌定擔保金額復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不合,爰酌定1400000元之擔保金,准予停止執行。

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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