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聲,138,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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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財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雪
聲 請 人 呂理正
相 對 人 魏柏弘
相 對 人 吳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8664 號拆屋還地之之執行標的物桃園市○○區○○段000 ○0 地號之土地,聲請人財達公司已於日前部分取得所有權,並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是前揭土地所有權已因部分面積混同而無執行之必要,如鈞院如期執行,勢將損害聲請人之正當權益。

故請鈞院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財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本院104 司桃調字第217 號分割共有物),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惟在法院為分割判決確定前,聲請人僅係基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身分,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聲請人並未取得上開建物所占土地之單獨所有權,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判決,法院不受聲請人聲明所示之分割方法拘束,仍得斟酌全體共有人利益及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後,自由裁量分割方法,是聲請人在分割共有物之訴判決確定並分得該建物所使用土地前,無從主張其為建物所占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有消滅或妨礙本件執行程序之權利之事由,況系爭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8664號拆屋還地之之執行標的物係建物,與土地之分割無涉,故聲請人以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而聲請停止執行,顯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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