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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張鍾桂英
代 理 人 吳金棟律師
聲 請 人 張光雄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黎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
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
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如經法院判決或裁定駁回,則法院對債務人所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4772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以聲請意旨所載事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於104 年10月7 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1434號判決駁回其訴,因此,聲請人提起該第三人異議之訴,既已經本院判決駁回,即無命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其聲請停止失所附麗,自不應准許。
是依首開說明,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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