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聲,144,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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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陳禧宏即陳錯綜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行
法定代理人 黃鈺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萬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三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三號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聲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伊積欠債務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29316 號受理中,因本院就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0 號房屋及其基地進行查封,惟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已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鈞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443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9316 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443號訴訟卷宗核閱後,認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上開查封標的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而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以相對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就執行名義所得受償之債權本金及利息為計算依據,亦即新臺幣200 萬元,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倘裁定停止執行,相對人可能受到之最大損害為無法提前受償相當於200 萬元債權清償之損害;

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本案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加計送達及移審期間8 個月,以此預估5 年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準此,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則聲請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依債權額200 萬元、法定利率5 %計算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時,應為50萬元(計算式:200 萬元5 %5 年=50萬元)。

從而於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50萬元之擔保金後,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9316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44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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