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聲,147,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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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財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雪
相 對 人 吳惠玲
魏柏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並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零貳佰伍拾陸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五八六六四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建物)為聲請人所建,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為共有人之一,並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聲請人復據此向鈞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104 年度訴字第1463號),如本件執行事件續為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請准裁定於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8664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8664 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463號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8664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標的之範疇為計算依據。

本院審酌相對人吳惠玲、魏柏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3644/10000、3018/10000,及相對人欲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建物面積為282.51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104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0,500元,有聲請強制執行狀及土地登記謄本附於上開執行卷宗與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可參;

而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以此預估4 年4 個月為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準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遭系爭建物占用部分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則聲請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依上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值、法定利率5%計算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時,就相對人部分應為1,650,256 元(計算式:40,500元282.51平方公尺6662/100004.33年5%=1,650,25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於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1,650,256 元之擔保金後,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8664 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46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

四、又聲請人尚未繳納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裁判費,應先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42,976元,其訴方屬合法,始可進而請求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併予敘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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