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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5號
聲 明 人 集義祠
法定代理人 謝秀蓉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相 對 人 張五郎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簡良夙律師
複代 理人 徐棠娜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存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以: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提存通知書所載提存原因及事實,提存人張五郎指「經以存證信函通知集義祠,對方拒絕受領,故依法辦理提存」,惟聲明異議人集義祠未曾收到存證信函,復細閱提存書內所載提存人所提證明文件,僅身分證影本1 份,並無存證信函及存證信函送達回執,顯見提存人並未就債權人受領遲延之事實舉證,本院遽准其提存,程序上顯有未合。
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
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
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
提存法第22條、第24條、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提存事件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11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即提存人向本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表明:「為要加入集義祠信徒,故須支付新台幣67萬元予集義祠,經以存證信函通知集義祠,對方拒絕受領,故依法辦理提存」,經本法院提存所以104 年度存字第982 號清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
而本法院提存所依提存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提存書、證明文件,且因相對人提存原因記載為「拒絕受領」,復依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後段之規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是相對人並未附具存證信函,依形式審查認為相對人之提存並無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之情形,遂准予提存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法院104 年度存字第982 號清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是相對人之提存自屬合法。
又異議人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收受提存通知書,卻遲至同年8 月19日提出聲明異議,此有送達回證及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是異議人已逾越10日不變期間始提出聲明異議,已不合法,合先敘明。
另異議人雖主張並未收到存證信函,且相對人並未提出存證信函或存證信函送達回執,舉證聲明人有受領遲延或拒絕受領之事實,然提存事件為非訟事件,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後段之規定,相對人本無庸附具清償提存原因證明文件,提存所形式審查後准予提存,與法有據。
惟異議人是否陷於受領遲延或拒絕受領等,係屬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循訴訟途徑解決,本非提存所所得審究,自不影響提存所對於提存事件形式審查之結果。
故異議人上揭主張,尚難憑採。
從而,本法院提存所經形式審查後,於104 年7 月24日准予相對人提存,核無違誤。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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