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聲,156,2015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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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林珠美
代 理 人 姜至軒律師
相 對 人 林瑞美
代 理 人 朱容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瑞美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52號請求返還所有權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理由明揭「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斯旨。

準此,當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瑞美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52號請求返還所有權事件,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對於原告之陳述筆錄記載有誤,爰聲請交付該次庭期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係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52號請求返還所有權事件之原告,固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

惟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錄音光碟,僅泛稱係因筆錄記載有誤等語。

然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除記載同項第1款至第6款及審判長依同條第2項命記載之事項外,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即記載言詞辯論經過之大概情形,尚無需將開庭之過程、在場者陳述之內容、其喜怒哀樂等一一詳細記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67 號裁定參照)。

而同法第213條之1 規定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則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

經本院令其具體指明筆錄有何記載錯誤或漏植之處,聲請人於104 年9 月17日雖具狀陳明並聲請更正筆錄,已據本院核對錄音內容而更正筆錄,有筆錄附卷供參。

聲請人既無敘明更正筆錄之記載,就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事項,尚有何缺漏之處,復未敘明其現於本件審理中,聲請交付上開期日光碟有何其他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有必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志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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