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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宋長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0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明暸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07 號損害賠償案件開庭內容,爰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3 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第9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係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07 號案件於開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該案第二審業於102 年10月15日宣判,且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案件此情,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故上開案件於102 年10月15日已告確定。
然聲請人遲於104 年9 月3 日始為本件聲請,此有其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收文戳章1 枚可稽,堪認其本件聲請顯已逾裁判確定後6 個月之聲請期間。
況聲請意旨未敘明其係為主張或維護何等法律上利益,且未記載須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是聲請意旨與前述聲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劉佩宜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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