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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葉佳樁
卓聖富
代 理 人 呂靜玟律師
相 對 人 金義友祭祀公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成立於昭和7 年,管理人有葉發育、徐德坤及陳振亮3 人(均歿),因距離前次召集會員大會年代已遠,且創立會員及派下員尚待查考,故近期相對人並未再召集派下員大會。
而相對人名下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目前由桃園市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及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標售,且業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起至104 年7 月29日公告,倘相對人未配合地籍清理,系爭土地將遭標賣致相對人無以存續,故有即刻配合辦理之必要,然因尚欠缺管理人執行相對人相關管理業務,且本件應屬類似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無法決定董事長之代理人時,公司之董事會即無法運作,應認董事會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此時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指定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又本件聲請人葉佳樁為相對人前管理人葉發育之曾曾孫,對相對人之沿革始末甚為瞭解,其亦曾另委任聲請人卓聖富綜理相對人之一切管理事項,爰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之法理,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另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此觀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固以上開事由及卷附所提之祖公會認定願、金義友祀會員總會會議記錄、桃園市政府公告、聲請暫緩標售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委任書為證主張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惟臺灣之祭祀公業不過為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祭祀公業及其管理人之性質與依法設立之法人,及為其代表人之董事實屬不同,且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亦已規定關於祭祀公業申報前之管理人選任方式,故本件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關於法人董事選任規定之餘地。
是聲請人主張參酌前開公司法及非訟事件法之法理,准予暫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云云,並非可採。
㈡又查,相對人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法人之登記,此有桃園市政府民政局104 年9 月22日發布之桃園市已登記祭祀公業法人名冊在卷可稽,故相對人最多僅具有非法人團體性質,而非如祭祀公業法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
另依聲請人提出之金義友祀會員總會資料(見本院卷聲證2 ),已分別載明各「創立會員人名」及「派下代表會員名」,且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仍記載「所有權人:金義友祀、管理者:徐**,陳**,葉**」(見本院卷聲證6 ),故相對人在未依法為法人登記及選任管理人前,應由共有人全體協議定其管理方法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倘派下員對於管理權有所爭執,亦應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不得依非訟程序聲請法院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
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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