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聲,183,2015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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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蘇俊宇
陳文山
相 對 人 莊朝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五一四二六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八二六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拍賣聲請人所有座落桃園市○○區○○段地號368 、369 、370 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經鈞院以104 年度司拍字第43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相對人再持該拍賣裁定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51426 號強制執行案件繫屬中,惟聲請人已向鈞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該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並由鈞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826 號事件受理在案,本件執行之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願供擔保,請求在債務人異議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1426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次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

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全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1426 號卷宗查核屬實,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有據。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

又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主張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 、3 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通常可見本案係以判決方式為之,待確定之期間約為4 年4 個月,另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 年6 個月,茲以聲請人提起前開訴訟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4 年6 個月為計算基準,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以週年利率5 %推估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67萬5 千元(計算式:300 萬元×5%×4.5 年),綜上,即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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