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聲,188,201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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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王國億
相 對 人 張春桂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存字第906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法院103 年度存字第906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及面額為新臺幣伍拾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准聲請人以同面額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同面額之現金變換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年度103 年度壢簡聲字第65號裁定就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以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面額各為新臺幣一仟萬元及五十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

曾提供存單號碼:TLB533689 、TLB209645 號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面額新臺幣一仟萬元及五十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103 年度存字第90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因前開定期存單到期,是聲請為擔保物變更之提存。

准聲請人另以同面額之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同面額之現金變換之等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已據其提出本院103 年度壢簡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103 年度存字第9066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 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物與原提供之擔保物價值相同,參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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