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聲,189,201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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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肇成
相 對 人 李政峰
上列當事人間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二八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柒仟壹佰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假扣押、假處分等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準用同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民國101 年度裁全字第13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等值於新臺幣7,100 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102 年度存字第12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前開擔保物即將到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1 年度裁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102 年度存字第1282號提存書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欲以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其前所提供之擔保物即同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價值尚屬相同,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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