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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0號
異 議 人 瑋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蓮
相 對 人 盛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敏盛
上列當事人間提存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4年8月25日以104年度存字第1179號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本件提存人向異議人承租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9筆土地(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93年10月14日起至108年7月4日止,其租金數額約定自98年7月5 日起即回復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08,000 元,此查悉公證租約所載租金數額自明,無庸另行再為實體上審酌,且異議人更於104年6月2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688 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支付上開租金,堪認異議人並無拒絕受領情形,相對人根本無提存之必要,況相對人僅提存262,500 元,亦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本院遽准其提存,程序上顯有未合。
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
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
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
提存法第22條、第24條、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提存事件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11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於104 年8 月28日由法定代理人本人收受提存通知書,異議人卻遲至同年9 月21日始聲明異議,此有送達回證及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見本院提存卷第14頁),顯已逾越10日不變期間,則本件異議,自不合法。
復相對人即提存人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表明:「104 年7 月5 日起至105 年7 月4 日止之租金每月262,500 元,相對人需於104 年7 月5 日前一次交付一年度之每月租金期(支)票12張,相對人分別於104 年6 月11日、同年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領取,均遭拒絕受領,遂依法辦理提存104 年9月5 日至同年10月4 日之租金」,經本院提存所以104 年度存字第1179號清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
而本院提存所依提存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提存書,且因相對人提存原因記載為「拒絕受領」,相對人雖未附具存證信函,惟依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後段規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而依形式審查結果認為相對人之提存並無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之情形,遂准予提存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是相對人之提存自屬合法。
至異議人雖主張其並無拒絕受領情形,相對人無提存之必要,況相對人僅提存262,500 元,亦非依債之本旨所為之清償提存,於法未合云云,然異議人是否陷於受領遲延或拒絕受領、相對人有無依債務本旨為清償提存等,均屬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揆諸前揭說明,縱相對人提存有誤,對於異議人實體法上債權存否之效力並無影響,異議人仍得本於其原有法律關係對相對人請求清償,相對人所為清償提存是否生清償之效力,非提存所受理提存時所得審究,自不影響提存所對於提存事件形式審查之結果,是異議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從而,本院提存所經形式審查後,於104 年8 月25日准予相對人提存,核無違誤。
異議人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且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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