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周意軒
相 對 人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劉志鵬
陳丁章
呂正樂
相 對 人 黃恒俊
莊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0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萬元,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二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變換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准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919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7,100,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 年度甲類第6 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經聲請人以本院101年度存字1617號提存書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甲類第6 期債票在案。
茲因前開提存公債於105年7月20日到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前開96年度裁全字第2919號、101 年度存字第1617號卷宗審核無訛,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為同額之債票,其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