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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樺康淨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滄樺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壹拾肆元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五九九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776號),惟聲請人對於債權債務關係及執行數額均有爭執,且本件執行名義即和解筆錄係於98年3 月17日核發,相對人僅於98年11月間申請執行,迄今已逾5 年,本件執行已罹於時效,況聲請人對於有無簽立和解筆錄一情已不復記憶,尚須另案調卷等語,為此,請求本院裁定供擔保,准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994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9942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7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終結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994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以相對人於聲請上開強制執行時就執行名義所得受償之債權本金及利息為計算依據。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40,611 元,有民事陳報狀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參;
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個月、2年,以此預估3年4個月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準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則聲請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依前開債權額及相對人請求遲延利息係按週年利率6%計算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時,就相對人部分應為108,014元(計算式 :540,611 ×3.33×6%=108,014 )。
從而,於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108,014元之擔保金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994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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