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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洪翊榛
相 對 人 吳宏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後,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五八七三二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重訴字第四五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始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
是法院依前開規定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應以債務人之聲請為前提,而債務人之聲請除應表明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外,亦應一併聲明願供擔保之意旨。
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104 年7 月5日雙方討論離婚事宜,當時原告為擔保離婚協議履行而簽發二張本票,其中一張為面額新台幣(下同)700 萬元,其中一張為750 萬元(本張為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5931號本票裁定所列之本票),然兩造之離婚並無證人在場,根本不生效力,自不應負擔系爭本票之債務,詎相對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今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且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8732 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5931號裁定影本一件為憑,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 年司執字第58732 號給付票款執行卷影本,而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卷宗查明屬實,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票款750 萬元及自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而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及車輛、股票、薪資、存款等,是相對人原可接續進行拍賣以資受償,現因本裁定而停止強制執行,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
又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50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50 萬元,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3 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通常可見本案係以判決方式為之,待確定之期間約為4 年4 個月,又依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案情繁雜程度初步研判,上開期間並非必用罄方能終結,故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期間斟酌加計行政作業期間以3 年為適當,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
復兩造若無特別約定,其票款債權之利息按年息6%計算利息損失,是相對人因此受有1,350,000 元(計算式:750 萬元6%3 年=1,350,000 元)之遲延受償損失,爰以此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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