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聲,214,201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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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維拉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全
相 對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柒萬零玖佰貳拾伍元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一○四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五七二八九號等義務人締緣婚紗攝影有限公司之營業稅法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

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二、再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前開強制執行法有關停止執行之規定,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依行政執行法執行義務人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時,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締緣婚紗攝影有限公司(下稱締緣公司)欠繳稅款為由,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聲請強制執行(104 年度全執字第5 號),經該單位於民國104 年6 月15日自聲請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之營業處所,對聲請人所有之動產進行假扣押行政執行程序,惟該單位所執行之標的物實際上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就此已向鈞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由鈞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676號事件審理中,嗣經締緣公司通知,該單位已續行強制執行程序而將進行動產拍賣程序(104 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57289 號),而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4 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57289 號之執行程序,於前開訴訟事件終結前應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該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係屬合法。

而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對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非無理由。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五、末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經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移送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6,807,362元,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全字第50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而本件執行之系爭標的物價值,固尚未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囑託鑑定,惟據聲請人於本院104 年訴字第167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陳明係以2,093,000 元之代價向締緣公司買受,亦有買賣契約書及付款支票影本各乙件為憑,是系爭標的物價值既低於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係核定為2,093,000 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參酌前開訴訟事件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間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另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 年6 個月,茲以聲請人提起前開訴訟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4 年6 個月為計算基準,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以週年利率5 %推估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470,925 元(計算式:2,093,000 元×5 %×4.5 年),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六、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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