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聲,215,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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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魏煜入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魏谷安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魏谷安與被告張聖杰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對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於相對人與被告張聖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之胞弟即相對人魏谷安因無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為訴訟,恐致久延而受損害,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思樺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堪認屬實,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本院為相對人指定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審酌聲請人乃相對人之胞弟,與相對人誼屬至親,而聲請人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堪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當可保障相對人訴訟上之權益,爰選任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05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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