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聲,265,2016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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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5號
抗 告 人 張德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3日
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向本院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抗告不合法者,抗告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
二、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04 年12月23日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26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聲明異議,應視為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 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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