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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宗佑
相 對 人 醫電鼎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俊
關 係 人 王明勝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相對人對本院於民國104年4 月14日103 年度聲字第253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法院合議庭廢棄本院上開裁定並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王明勝會計師(台北市○○區○○路000 號10樓之1 )為本件檢查人,檢查相對人醫電鼎眾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醫電鼎眾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且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相對人已發行3,495,000 股,其自民國99年12月3 日起至聲請時持續持有227,175 股,均已逾3%),相對人之財務主管不提供財務帳冊等資料,恐有變賣公司資產掏空公司之嫌,是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情。
三、相對人於本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5號審理時以:㈠本件係聲請人請求查閱抄錄之範圍及方式均於法不符,相對人請伊正式來文請求,竟遭聲請人曲解為拒絕提供帳冊。
聲請人於103 年5 月6 日來文,相對人旋於同年月8 日之股東會備妥各項帳冊供股東查閱,有當日股東會錄影光碟、全數股東及公司員工在場可見證,何來抗告人拒絕提供帳冊。
㈡相對人對於公司帳冊之查閱抱持開放態度,而法院受理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時,仍應審酌裁量少數股東是否有濫用該權利之虞,若少數股東有濫用情形,法院即不應准許。
又相對人應負擔高達新台幣(下同)30萬元檢查人之報酬費用,或至少應由法院徵詢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檢查人之報酬費用金額(非訟事件法第174條),以免少數股東不願以具體行動先行股東查閱權,反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恣意增加相對人財務負擔。
㈢相對人係於聲請人仍於公司擔任業務副總時在香港設有一個銀行帳戶,當時因對大陸業務人民幣匯款所需而設,目前因國內開放收受人民幣,相對人使用該帳戶之需求已無,事實上該香港帳戶自2011年8 月25日開設完成迄今只有一筆客戶款項匯入。
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詹志俊在香港並未開設任何銀行帳戶。
相對人何來變賣資產、掏空資產。
㈣事實上,相對人每年股東會時,均提供包括聲請人在內之所有參與股東由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供股東進行討論表決。
而針對當年度之決算及盈餘分配等項目亦經相對人除外之全體股東表決通過。
又股東會議紀錄亦詳實記錄聲請人之發言,主席及會計師更針對聲請人之問題提出回覆,並表示相對人若有疑慮,歡迎其依法來文,同時委託會計師或律師行使股東查閱權,此有102 年及103 年之股東常會議事紀錄可稽。
自103 年5 月8 日起迄今,相對人再未收受聲請人擬行使股東查閱權之正式函文通知亦未見其以具體行動表示其擬行使股東查閱權等情置辯。
四、經查:㈠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為1、按繼續一年以上;
2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
此觀諸首揭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自明。
又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民事裁定「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
,本院認最高法院上開民事裁定就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為如上解釋及適用,已成審判實務之多數意見。
且選派檢查人是非訟事件,承審法院僅有形式審查權,故聲請人是否有濫用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規定、相對人為業務所需在香港有銀行帳戶?僅使用一次或多次?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未在香港並未開設任何銀行帳戶...等均屬實質審理之範疇,非本院所能審查,應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繼續1 年持有相對人發行股票之227,175股,並提出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為證,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財團法人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王明勝會計師為檢查人,觀諸其經歷完整,應足勝任。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選派王明勝會計師為檢查人(本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118 號選派檢查人事件,會計師公會推薦),裁定如主文。
六、至於本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廢棄本院於104 年4 月14日所為103 年度聲字第253 號裁定,觀諸104 年度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理由為「原裁定於主文並未諭知檢查人之報酬,卻於理由第五項記載:「請相對人應於本案確定後繳納檢查人『部分報酬』30萬元,...」等語,已明確指出理由及主文需一致,是本院認聲請人並未就先給付部分報酬聲請,本院實不宜先酌定部分報酬,故本院即不再就部分報酬給付之事宜為核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爭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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