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補,426,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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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26號
原 告 吳祥榮
被 告 吳餘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平鎮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約5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是原告請求被告等歸還上開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移轉登記之標的物價額核定之。
又系爭土地之價額依其土地公告現值及面積計算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4 萬元(計算式:50㎡公告現值42800 元=214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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