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補,433,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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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33號
原 告 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被 告 福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敏如
吳敏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因其承受訴外人林麗芬,及吳進昭對被告公司之出資額,爰提起本件訴訟,並於第1 、2 項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被告公司股東名簿所載林麗芬、吳進昭分別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0 萬元,變更登記為原告之出資額,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內。
依首揭規定,上開聲明訴訟標的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 萬元(即5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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