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補,434,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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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34號
原 告 王建國
被 告 謝裕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係因財產權或非財產權而涉訟,應以其訴訟標的係基於財產權或非財產權所為之請求為斷,與請求之內容究係給付金錢、交付特定物、命為一定之作為、不作為或意思表示無涉。
查本件訴之聲明為原告訴請被告暫停行使擺檳榔攤之權益,乃是原告基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其訴訟標的顯係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原告並未具體陳報請求被告暫停擺檳榔攤可受有何種利益及其客觀價值,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以定之,即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本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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