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補,437,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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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 年度補字第437號
原 告 朱琳琳
李昌懋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被 告 內政部
法定代理人 陳威仁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怠於執行職務及其他違法行為,致原告所有之建物喪失,爰提起本件訴訟,並於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朱琳琳、李昌懋,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316,948元、及12,210,841元之重建費用,該部分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527,789元(即12,316,948元+1,221,0841 元=24,527,789 );
又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第3項聲明請求被告應自101 年3 月起至賠償上開重建費用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 萬元之租金及營業損失,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0條但書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權利存續期間,是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萬元(即1 萬元10年2 人=20 萬元);
另第4項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各50萬元,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萬元(50萬元+50 萬元=100萬元)。
原告上開聲明之標的各自獨立,先後無主從之分,勝敗又非必屬一致,依首揭規定,各該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應予併計,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727,789元(即24,527,789元+20 萬元+100萬元=25,727,789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8,424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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