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補,447,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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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47號
原 告 陳振華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被 告 詠耀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正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民國103 年12月8 日起繼續存在。

㈡被告應自103 年12月8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147元。

備位聲明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2,704 元,及自103 年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衡以原告之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屬選擇之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原告先位聲明定之。

又上開先位聲明二項請求雖為兩個訴訟標的,但因其均係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於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應以先位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計算基礎。

職此,原告為43年5 月14日生,自103 年12月8 日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08 年5月14日)止,其尚可工作4 年5 個月,依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29,147元計算,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44,791 元(計算式:29,147×53=1,544,79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44元。

三、另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依前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82,222元,是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2,22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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