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補,453,2015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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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53號
原 告 李國來
原 告 劉宏福
原 告 童家康
原 告 黃俊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能龍等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李國來、劉宏福、童家康、黃俊勝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 400,000 元、100,000 元、2,059,200 元、2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4,300元、1,000 元、21,394元、2,1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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