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補,460,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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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60號
原 告 吳炎山
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吳惕成
法定代理人 吳致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吳惕成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其中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0.1317公頃(即1317平方公尺)紫色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為0.1317公頃」,經核上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準,且訴訟目的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僅計其一為訴訟標的價額即可,又系爭土地之價值原告固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標明買賣價金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1.25 元為據,惟該價金係民國68年8 月9 日之價額,已屬年代久遠,與104年8 月7 日起訴時之土地實際價值有間,尚難據以核定標的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38,300元(計算式:1317平方公尺104 年土地公告現值9,900 元=13,038,3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752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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