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補,507,201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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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07號
原 告 黃幸運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林家琪律師
被 告 駱慧珊
黃俊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駱慧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 分之107 )及其上同段107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斷,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買賣約記載,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330,000 元,是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30,000 元;
又原告聲明第二、三項係請求被告黃俊穎將其就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及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觀諸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上開預告登記及抵押權登記均係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登記,抵押權部分復登記有「債權已屆清償日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之流抵約定,堪認兩項登記之基礎事實應屬相同,所表彰之訴訟利益亦屬同一,故不併徵裁判費,僅徵收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之裁判費即可。
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少於債權額時,則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準。
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300,000 元,低於系爭房地之價值,是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000 元;
至原告聲明第四項係主張倘被告黃俊穎為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無須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被告駱慧珊即應賠償原告30萬元之損害,此項聲明與其聲明第三項屬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但書規定,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尚無須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3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83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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