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補,539,2015101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39號
原 告 陳興祥
被 告 易浩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 易浩文 住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被告 陳興祥 住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 陳興祥 住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被告 易浩文 住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因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誤載原、被告稱謂,致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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