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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48號
原 告 邱慶松
原 告 邱清正
原 告 邱清義
原 告 邱清賢
被 告 劉利煉
被 告 劉真樂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略以:被告應給付原告無權占有系爭318 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五年不當得利,新臺幣( 下同) 2,967,986 元,第二項聲明略以: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49,466元至停止占用為止等語。
其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按月給付49,466元之部分,係屬於因定期給付涉訟,且被告何時停止占用之期間未確定亦無從確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前段規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是本院即以本件訴訟終結及強制執行程序執行終結之期間推定其存續期間。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係屬於得上訴於第三審之訴訟,依法院辦案期限規定第一審係1 年4 個月,第二審係2 年,第三審係1 年,加計判決確定後之執行程序,民事執行事件之辦案期限係1 年4 個月,以上總計之期間約為5 年8 個月,準此,本院推定原告此部分請求之存續期間為6 年,故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49,466元至停止占用為止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561,552 元( 計算式:49,466元×12個月×6 年=3,561,552 元) ,另外併算原告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五年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金額2,967,986 元。
是以上兩項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6,529,538 元。
二、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529,53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64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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