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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54號
原 告 金台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潭發電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 12,021,4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864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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