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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63號
原 告 呂有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間請求返還借用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57,56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7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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