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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85號
原 告 蔡幸男即仟航工程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宜欣水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 5,184,17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38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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