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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69號
原 告 吳進生
訴訟代理人 洪士淵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張春香等間請求返還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2項,第77條之2 分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
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桃園市平鎮區鎮○段000 ○000 地號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返還原告;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將該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雖屬不同訴訟標的,訴訟目的亦非一致,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利益終不超出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地上物所坐落土地之範疇,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先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56,036 元(計算式:系爭建物暫粗估面積為141.08平方公尺×16,700元/ 平方公尺=2,356,03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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