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親,129,2015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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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4年度親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楊佳晟(泰國名:Yang Jah Chen)
法定代理人 楊惠珍(泰國名:Naowarat Sae-yang)
相 對 人 楊順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其母楊惠珍(泰國名:NaowaratSae -yang )與相對人結婚前所生,因楊惠珍於民國102 年4 月26日在泰國生下原告後,旋即於102 年8 月29日在泰國清邁結婚,並於103 年5 月13日向臺灣桃園市中壢區申辦結婚登記,戶籍身分並未登記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

然聲請人與相對人無親子關係之存在,爰請求確認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

前2 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2 章第3 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104 年10月2 日經本院言詞辯論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本院104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出生證明及DNA 指紋報告附卷可稽,而該出生證明、DNA 指紋報告復經中華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依據DNA 指紋報告結果略以:楊順賢及楊惠珍不排除為楊佳晟之生父及生母之情,有上開DNA 指紋報告在卷可稽;

又兩造對於該血緣鑑定報告書結果均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楊順賢間有親子血緣關係,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綜上,聲請人主張如主文所示之聲明,自應准許。

六、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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