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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4年度親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謝志安
法定代理人 黎秋珍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謝偉軍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告謝志安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余席文律師於本院104 年度親字第131 號否認子女事件中,為被告謝志安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
又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其提起本件如主文所示否認子女之訴時,因原告黎秋珍為原告謝志安之法定代理人,自有利害衝突以及雙方代理之禁止問題等情,有戶籍謄本為證,可認為屬實。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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