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親,161,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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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親字第161號
原 告 曾環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被 告 曾慶龍
曾緞
徐曾阿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曾食與曾簡阿甚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原告為楊水河(已於民國57年2 月19日死亡)、楊林阿毛(已於民國79年10月2 日死亡)之次女,被告等為曾食(已於民國59年7 月28日死亡)、曾簡阿甚(已於民國84年9月29日死亡)之子女。

原告雖於日據時代大正14年即民國14年12月15日由曾食、曾簡阿甚收養納為「媳婦仔」,並冠曾家之姓為曾環,惟此乃為待日後使之與曾家子嗣婚配,方收養原告為養女,此從手抄戶籍資料上雖記載:「楊文蓄孫大正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養子緣組入戶」等語,然原告之身分證上所註記之生父母欄仍為「楊水河」、「楊林阿毛」即明。

嗣原告已於日據時代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1 月18日與曾食之胞兄曾益所生之子曾阿得結婚,顯然原告與曾食、曾簡阿甚收養之目的已因原告與養家男子成婚而成就,則原告與曾食、曾簡阿甚間自應於原告與養家男子婚配時起,收養關係即已終止,並轉為成立姻親關係。

㈡又,從以下事證亦可證明曾食、曾簡阿甚收養原告確實係為日後與養家子嗣婚配而為收養,且因原告已與養家子嗣曾阿得結婚,故原告與曾食、曾簡阿甚間之收養關係即已終止,並轉為姻親關係。

⒈被告等為曾食、曾簡阿甚之親生子女,伊自幼即稱呼原告為「嫂嫂」,而非「姐姐」,此可詢問被告曾慶龍即明。

則倘若原告與曾食、曾簡阿甚間之收養關係仍存續,被告理應稱呼原告為「姐姐」,方符收養之常情,又豈會稱呼原告為「嫂嫂」。

⒉原告與配偶曾阿得結婚時,原告遵循傳統禮俗歸寧,並返回本生父母楊水河、楊林阿毛家中舉辦歸寧宴,宴請娘家即本生父母之親朋好友,此可詢問原告之胞弟楊宗成即明。

則倘原告與曾食、曾簡阿甚間之收養關係仍存續,原告理應返回養家舉辦歸寧宴,方符收養之常情,又豈有返回本生家庭舉辦歸寧宴之理。

⒊原告之配偶曾阿得死亡時,本生家庭之姪子及胞妹均有到場,原告之胞弟楊宗成及原告胞兄楊宗慶(已歿)之子楊元龍,除以內弟、內姪之身分送上毛毯及一對水果籃外,胞兄楊宗慶之子楊元龍更代替其父楊宗慶披掛象徵內弟之毛巾於身上,向原告致意。

反觀被告等僅以一般姻親關係之身分上香致意,則倘原告與曾食、曾簡阿甚間之收養關係仍存續,理應被告應以兄弟之名坡掛象徵內弟之毛巾於身上,方符收養之常情,又豈會僅以一般姻親關係上香致意。

⒋此外,原告婚後時常返回本生家庭,除於生母楊林阿毛在世時參加其壽宴外,更常與本生家庭之姐妹互動出遊,顯見原告與養家之收養關係早已終止。

㈢本件原告雖於日據時代大正14年即民國14年12月15日由曾食、曾簡阿甚收養納為「媳婦仔」,並冠曾家之姓為曾環,惟此乃為待日後使之與曾家子嗣婚配,方收養原告為養女,嗣原告亦已於日據時代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1 月18日與曾食之胞兄曾益所生之子曾阿得結婚,顯然原告與曾食、曾簡阿甚收養之目的已因原告與養家男子成婚而成就,則原告與曾食、曾簡阿甚間自應於原告與養家男子婚配時起,收養關係即已終止,並轉為成立姻親關係。

即使事後戶政機關事後發現舊式手抄戶籍資料與原告身分證上所為註記不符而為更正登記,亦不使已終止之收養關係回復,此乃當然之理等語;

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曾食、曾簡阿甚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等到庭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當初係為了與曾家男子婚配之目的而被曾食、曾簡阿甚收養,而原告於民國34年與曾阿得結婚等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是否為曾食、曾簡阿甚之養女,攸關原告得否繼承本生父母楊水河、楊林阿毛之遺產,進而影響原告繼承之權益,應認原告起訴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曾食、曾簡阿甚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本生父母為楊水河、楊林𤆬,嗣原告於大正14即民國14年12月15日養子緣入戶,為曾食之「媳婦仔」,已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認為真實。

㈡按養媳之目的在與其未婚夫結婚,故養媳與其未婚夫結婚時,因其目的完成,收養當然解消(日本大正9 年3 月9 日控民字第57號判決參照,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276 頁),據此可知媳婦仔(童養媳)本質上即係收養。

再臺灣舊習慣,媳婦仔即為童養媳之俗稱,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收養者,亦即以成婚為目的,而以此特定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

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

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102 號、88年臺上字第1943號判決參照)。

㈢原告復主張其係曾家之「媳婦仔」,嗣於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1 月18日與曾食胞兄之子曾阿得結婚,原告既已與曾家男子完成婚配,原告與曾食、曾簡阿甚之收養關係已轉換為姻親關係等節,有其所提原告配偶曾阿得去世時喪禮照片數幀、其與本生父母家親屬往來照片數幀、被告胞兄曾火順訃聞影本等件為證;

質之被告亦不爭執,並稱同意原告所請。

本院綜觀一切證據及兩造陳述,認原告於大正14即民國14年12月15日養子緣入戶,其入戶之目的是為了當曾家之媳婦仔,而依據上揭判決意旨,媳婦仔與養家男子完成婚配後,其與養家之收養關係即因特定目的成就而解消,是原告既已於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1 月18日與曾食之胞兄曾益所生之子曾阿得結婚,即原告已與養家之男子完成婚配,則其與養家之收養關係自應解消,且參酌其提出之曾食兒子曾火順之訃聞,該訃聞上並未將原告列為胞姐或胞妹,又被告等均稱原告為「嫂嫂」等情,益徵原告與曾阿得結婚後,其與養家之收養關係已解消,而成立姻親關係,依上開日據時期法院判決及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原告與曾食、曾簡阿甚間之媳婦仔關係,因被告以嫁給曾家男子即曾阿得,是以成婚為目的之收養解除條件已成就,收養之效力應已解消,則本件原告與曾食、曾簡阿甚間之收養關係應為不成立。

㈣綜上,原告初以媳婦仔身分入於曾家,之後於民國34年1 月18日與曾食胞兄之子曾阿得結婚,原告既已與養家之男子完成婚配,則其與養家之收養關係自應解消,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曾食、曾簡阿甚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予以闡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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