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親,62,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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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親字第62號
原 告 廖碧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住居所或聲請公示送達,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本件係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1 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居所,致本院無法對被告送達訴訟文書;

亦未繳納裁判費,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有未合。

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倘原告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袁雪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抗告,則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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