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1045,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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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45號
原 告 蘇麗芬
訴訟代理人 劉效祖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即范
延林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董龍泉
訴訟代理人 邱和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下稱輔導會) 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

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

如該輔導會係遺產管理人而為被告,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遺產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被訴。

是本件原告雖僅列被告之名稱而漏載「即范延林之遺產管理人」,但由該當事人之主張、陳述,均顯示被告係以范延林之遺產管理人之身分應訴,爰併於當事人欄加以註記,附此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履行范延林與原告間所簽訂之贈與契約(見本院卷第5 頁)。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更正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3頁)。

核原告所為係依其與范延林所簽訂之贈與契約之內容而為訴之聲明之更正,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范延林前於民國96年5 月31日簽訂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將范延林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贈與予伊,並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人為公證。

嗣范延林於96年8 月17日死亡,而范延林在臺灣地區已無繼承人,被告依法為范延林之遺產管理人,依系爭贈與契約即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義務,詎經伊請求仍未履行,為此,爰依系爭贈與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先前曾協同原告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與原告,然遭地政機關駁回申請,並非伊不願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又贈與為債權契約,當事人間就無償贈與不動產之約定,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贈與契約即為成立,債務人自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負有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

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伊與范延林曾簽訂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將范延林所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贈與予伊,嗣范延林死後,其在臺灣地區並無繼承人,被告依法為范延林之遺產管理人,而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范延林所有,而由被告為管理者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6年度桃院公字第003000760 號公證書及系爭贈與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準此,范延林既已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其自負有辦理移轉登記使原告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惟范延林死後,且在臺灣地區已無繼承人,而由被告為范延林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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