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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57號
上 訴 人 張德明
姬張惠英
被 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原上訴狀誤載為抗告狀),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4萬75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2337元,扣除上訴人已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4萬133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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