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1074,2015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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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74號
原 告 王登立
訴訟代理人 李詩楷律師
被 告 高炳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區桃園段武陵小段0035-002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60)及其上同小段03433-000 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8樓之9 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1 年6 月15日設定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於104 年4 月28日設定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又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在桃園市桃園區,是以本院就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關係存在與否既有爭執,致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不明確,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屬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原任職吉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釜公司)之協理,該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洪文和於101 年6 月間向原告表示,因新北市中和區秀山段合建案已與地主簽約完成,恐有前置資金需求需向被告商借款項,故商請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及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1762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士林口區文化二路1 段289 號8 樓之5 建物(下稱林口區不動產),供其設定抵押,原告乃分別於101年6 月14、15日於系爭不動產及林口區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惟斯時原告並未自被告處取得任何借款,嗣中和合建案停擺,未有進一步之開發,並無資金之需求。

詎料,被告竟向原告催討返還500 萬元之借款,並表示該款項已交付洪文和收取,兩造乃與洪文和於103 年8 月17日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該協議書雖記載丙方即原告連帶保證500 萬元,然原告係受被告以拍賣房地要脅始簽立該協議書,實際上根據協議書所載,洪文和方為被告之債務人,而洪文和向被告借款時,原告並不知悉該借款情事,更無擔任洪文和之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之意。

經兩造多次磋商,被告始同意將林口區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塗銷,惟須就系爭不動產再行設定抵押權,故被告乃於104 年4 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範圍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被告於同年月29日將林口區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㈡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亦不知悉洪文和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被告之債務人為洪文和,與原告無關,兩造間既無借貸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塗銷設定於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

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1年6 月15日以桃資登字第281130號收件,設定以原告為債務人,擔保權利價值200 萬元之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⒉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4 月28日以桃資登字第105560號收件,設定以原告為債務人,擔保權利價值300 萬元之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⒊被告應將前二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洪文和向伊借款200 萬元,清償借款後又向伊陸續借款至5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乃要求洪文和提供不動產設定擔保,伊並不清楚洪文和與原告2 人間之關係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洪文和向被告借款,由其提供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6 月15日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嗣於104 年4 月28日再為被告設定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原告雖列名為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然其實際上並未向被告借款,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案爭點厥為:原告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之債務人?爰析述如下: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既係親自於101 年6 月13日及104 年4 月22日土地登記(抵押權)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名並辦理登記,審以原告所以辦理該普通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乃為擔保前開洪文和與被告間之200 萬元及300 萬元債務,此參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擔保權利金額欄位即明(見本院卷第39頁、第46頁)。

又檢視原告提出之債務清償協議書之內容,原告係以債務人洪文和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不動產擔保該借款之名義出名蓋章,有該協議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且觀諸卷附之土地登記(抵押權)申請書、設定抵押權契約書內容,原告復以「義務人兼債務人」之身分提供系爭不動產供擔保(見本院卷第44頁、第46頁),對照被告之身分為「權利人即債權人」,「擔保債權總金額200 萬元」、「擔保債權總金額300 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1年6 月13日金錢消費借貸」,並核以其中101 年6 月13日及104 年4 月22日土地登記(抵押權)申請書、設定抵押權契約書乃原告所親簽,足見原告已非單純提供房地擔保之物上保證人,而有與洪文和共同向被告借貸,並就系爭借款保證之意甚明。

茲原告既應就洪文和與被告之借款債務負清償及保證之責,是原告當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無疑。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再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權利總金額債權額新台幣200 萬元正/3,000,000元正」、「義務人兼債務人王登立」等情,債務清償協議書及借據上亦分別載明「緣乙方(即洪文和)積欠甲方(即被告)新台幣(下同)陸佰陸拾柒萬伍仟元整,丙方(即原告)連帶保證伍佰萬元,並已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洪文和自民國100 年起陸續向高炳義借貸,迄今已達新台幣伍佰萬元正,並均已收訖…立據人洪文和再向高炳義陸續借款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伍仟元正,並已收訖無誤」等字樣,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協議書及借據各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頁、第39頁、第46頁、第57頁),是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原因債權應為500 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茲原告既未能證明上開借款業已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非可採。

又查前揭清償協議書及借據上均已載明借款額,借款人已收訖無訛等字樣,應解為被告就消費借貸契約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縱使被告借款金額並非親交原告點收,惟查被告亦已將借款金額交付另一借款人洪文和,此有洪文和簽發之借據可稽,則原告與洪文和為共同借款人,負連帶債務,被告將借款金額交付其中一人,即已履行消費借貸契約之交付金錢之義務,原告雖抗辯其並未收到被告交付任何金錢云云,仍無解於其應負連帶債務之責任,原告空言否認雙方不存在借貸關係,要非可採。

㈣再按抵押權係支配標的物交換價值之價值權,與用益物權係支配標的物用益價值之用益權,係立於同等之地位。

用益物權既為獨立物權,為使抵押權能發揮媒介投資手段之社會作用,已無斷然否認其亦具有獨立性之必要,是以對抵押權從屬性之解釋不妨從寬。

蓋設定抵押權之目的係在擔保債權之清償,則只須將來實行抵押權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故契約當事人如訂立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亦即其債權之發生雖屬於將來,但其數額已經預定者,此種抵押權在債權發生前亦得有效設立及登記。

易言之,抵押權惟有在依當事人合意之內容及登記上之記載無從特定其擔保債權之範圍,或其所擔保之債權有無效、不成立、被撤銷或依其情形無發生可能時,始得謂違反抵押權設定之從屬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抗辯稱原告與洪文和一起向伊借款500 萬元,並提供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有書明洪文和為借款人之借據及兩造與洪文和所簽立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第57頁)。

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云云,然依據被告提出之洪文和出具之借據及原告提出之債務清償協議書觀之,洪文和早自100 年起即陸續向被告借貸金錢,有借據影本可稽,另依據原告提出之上開協議書載明:「緣乙方(洪文和)積欠甲方(高炳義)667 萬5 千元整,丙方(王登立)連帶保證500 萬元,...」、「三、本件債權債務之票據如下:㈡本票:本票號碼TH2285933 ,共同發票人洪文和、王登立、吉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票據金額500 萬元,發票日101 年6 月13日,到期日103 年11月20日。」

,足見被告稱洪文和與原告向伊借款,至於洪文和與原告之關係,伊不瞭解等情,與事實相符。

況苟原告未與洪文和商議並推由洪文和向被告借款,其何須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本票交予被告?又即使在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6 月15日設定系爭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200 萬元時,僅向被告借貸100 餘萬元,尚不足200 萬元,該抵押權縱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設定時,原告或洪文和尚未取足200 萬元,但因洪文和、原告等人還要繼續借款,所以設定時,講好多設定一些,以備將來借款擔保用,雙方就抵押債權之金額為200 萬元已經達成合意,並非只借100 餘萬元,此有上開借據可稽,依上開說明,此種抵押權在債權發生前亦得有效設立及登記。

㈤復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

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借據為遭原告脅迫而簽署,則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所謂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故脅迫人首先須有使人內心發生壓迫感與恐怖感之故意,其次並有使他人基於此項心理壓力而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故意,且脅迫行為在客觀上須有不法性,足以發生恐怖感,脅迫行為與被脅迫者內心害怕而為之一定意思表示,更須有相當因果關係,表意人方取得撤銷權。

原告固主張其受被告之脅迫始簽立清償債務協議書,無非係以:被告以欲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為由要脅,被告無奈而不得不簽署云云。

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其脅迫之行為,且原告所指稱被告脅迫之方式,應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係不法之脅迫,是原告空言指稱被告脅迫其簽署清償債務協議書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洪文和與被告間5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既已成立,原告復為此借款債權之保證人,自對被告負有清償及保證債務,況保證債務亦屬債務之一種,雖係從屬於主債務,仍非不得為之設定抵押權以擔保保證債務之履行,是以,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係原告為其與洪文和間500 萬元借款債務所提供之擔保,且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內容相符,應屬有據。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敏 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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