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1082,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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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82號
原 告 林正義
訴訟代理人 古宏彬律師
被 告 華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自民國96年2 月1 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原告於99年11月間業經被告解任在案,即原告現已非被告之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99年11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9846210 號准予變更登記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 至9 、40、41頁),是本件自非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無公司法第213條以監察人代表公司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

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已於96年2 月1 日辭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職務,是其自斯時起即非被告公司之董事,惟被告卻遲至99年11月間始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解任原告董事職務,致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仍於104 年4 月22日以桃執仁103 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16442號執行命令,諭令原告應於104 年5 月7 日前繳清被告積欠之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倘逾期履行,亦不供相當擔保,將依法聲請拘提、管收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自96年2 月1 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於兩造間延至目前確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固曾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惟自96年初起即不再參與被告之營運,且斯時適逢原告任職位於香港之訴外人華富洛證券有限公司規定不得擔任其他公司之負責人,原告遂向被告公司表示其自96年2 月1 日起辭任董事及董事長之職務;

詎料,被告公司卻遲至99年11月間始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解任原告董事之職務,並為董事變更登記,惟此於客觀上有使人誤認原告於96年2 月1 日起至99年11月25日止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虞,而可能成為稅捐稽徵機關追繳被告公司積欠稅款之對象,又原告嗣已因被告公司違反商業會計法致遭檢察機關調查,甚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以執行命令追繳被告公司積欠之稅款。

綜上,原告早已於96年2 月1 日起向被告公司辭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並已生效,此復有訴外人姚一輝於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408號)所為證述為憑,是兩造間自96年2 月1 日起即無委任關係之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99年11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9846210 號准予變更登記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4 年4 月22日桃執仁103 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16442號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40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0、12至14、40、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查明屬實。

綜上,原告固曾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惟已於96年初向被告公司為自96年2 月1 日起辭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此復有初始與原告共同出資設立被告公司之姚一輝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408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具結證述:原告於96、97年間已在香港從事資金操作工作,未再接觸被告公司之事,且因香港規定從事投顧業不能同時擔任他公司負責人,原告遂催促其後手即訴外人康坤榮儘速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康坤榮雖應允,然未速予辦理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是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於96年2 月1 日終止乙情,應可採信;

復被告公司於本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公司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公司登記之董事,已於96年2 月1 日辭去被告公司之董事職務,是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6年2 月1 日起即合法終止,於法洵屬有據。

基此,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96年2 月 1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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