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1091,2016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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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91號
原 告 黃敏
被 告 江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3 、7 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之面積為12平方公尺,經複丈後減縮為10平方公尺(見卷第42頁背面),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緣被告為毗鄰621-4 、621-58、668-2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在前揭土地上搭建無門牌號碼之違章建築(鄰接桃園市○○區○○路00號),違章建築占用系爭土地範圍達10平方公尺,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拆除違法占用部分,詎被告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否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來是伊的親戚要過戶給伊的女婿,後來改過戶給伊的女兒,等於是買賣,伊的女兒說要給伊使用。

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對於被告為該建物(鐵皮屋)之所有人、被告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如附圖、面積為10平方公尺均不爭執,並有附圖即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參照)。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一節,有桃園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10日函檢送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告確為共有人,權利範圍2 分之1 ;

被告之女高曉玲亦為共有人,權利範圍10分之4 ;

此外尚有另一共有人張羅素卿,權利範圍10分之1 。

被告空言辯稱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人,洵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則被告辯稱其建物得高曉玲之同意占有系爭土地,縱然為真,惟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同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

被告仍須就其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位置及面積,已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有權占有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於言詞辯論時亦自承系爭土地沒有分管約定等語(見卷第52頁),顯見其縱然得到高曉玲之同意,然同為共有人之原告並未同意,仍無解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之不法狀態。

至被告辯稱該建物已經40幾年了,是向親戚買的云云,即令屬實,至多只能證明該建物確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相當之時日,惟在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該建物是經過興建當時之所有人或全體共有人同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情形下,仍不能逕以該建物存在久遠之事實,遽認已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否則不啻認為無權占有土地達一定時日即可取得合法權源。

六、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屬可採,其主張依民法第767 、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座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範圍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爰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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