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1102,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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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02號
原 告 張文娟
被 告 黃仁志(即黃步鎮之繼承人)
黃仁德(即黃步鎮之繼承人)
黃仁慧(即黃步鎮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0四年度事聲字第一0九號聲明異議事件終結(裁定確定、撤回)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度抗字第5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原告之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521 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步鎮前於81年10月24日向訴外人陳春豔、蕭阿裕借貸合計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150 萬元、150 萬元、30萬元、30萬元之發票日、到期日均分別係81年10月27日、82年1 月26日之本票4 紙,暨於所有土地上設定抵押權登記以為擔保,而蕭阿裕嗣將伊對於黃步鎮之上開借款債權讓與陳春豔,後並由訴外人即陳春豔之配偶施義浩繼承系爭借款債權;

詎料,黃步鎮未依約清償,施義浩除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外,且於95年間向本院聲請對黃步鎮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5年度促字第31748 號准予核發並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繼憑之聲請強制執行,黃步鎮均未曾異議,而施義浩復於99年間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陸續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黃步鎮之財產,亦未見黃步鎮予以爭執,惟被告竟於黃步鎮在99年1 月3 日死亡後,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為由,聲請撤銷原核發之確定證明書,經本院於104 年6 月8 日以桃院勤非吉95年度促字第31748 號函撤銷之,然系爭支付命令確已合法送達黃步鎮,原告並業對該終局處分聲明異議。

是被告既係黃步鎮之繼承人,則對於黃步鎮所負系爭借款債務,自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然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合法與否,尚屬未明,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是本件訴訟之緣由係因原告與被告間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業已合法送達而確定而來,亦攸關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為修法前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所及、是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又此重要之爭點,刻由本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109 號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17-120 頁)。

從而,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既以本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109 號聲明異議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免本件訴訟與上開另案裁定歧異,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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