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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08號
原 告 林富錢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被 告 林澤蘭
訴訟代理人 何豐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5 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先、備位聲明第2項本均係:「被告應清償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14 萬元後,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暨其上同段807 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00弄00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為101 年德資字第147670號,民國101 年10月15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等語;
嗣於本院105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聲明中之被告應清償渣打銀行之貸款金額變更為1,494,045 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6 頁背面)。
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參諸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76年5 月26日向他人買受系爭不動產時,慮及其自身患有重聽,且與其配偶即訴外人林陳玉雲均已年邁,為免系爭不動產日後可能衍生之相關事務繁瑣而需本人處理等因素,遂於同年7 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於原告與林陳玉雲斯時年僅15歲之無資力養女即被告名下,並由林陳玉雲代理被告為此一借名登記契約,俾被告得以自己之名義代為原告處理,並基於相同理由,復將原告開立於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郵局(桃園3 支局,下稱八德郵局)、桃園市八德區農會(下稱八德農會)帳戶之存簿、定存單及印鑑交付被告代為保管;
而原告於買受系爭不動產後,均自行保管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且居住其內迄今。
詎料,原告於其配偶林陳玉雲死亡後,請求被告提領部分款項以為喪葬費,惟非但未獲被告置理外,甚於嗣後始發現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已不知去向,且於104 年3 月13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時,亦始知悉被告竟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214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渣打銀行,以擔保被告對於渣打銀行所負之借貸債務。
是以,原告本係基於信任之關係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委由被告代為保管上開存簿、定存單及印鑑,然被告竟將該等代為保管之物占為己有,甚擅自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顯見兩造間之信任基礎已然動搖,且原告尚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倘該不動產權利有所變動,原告將無法安享晚年,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
為此,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受任人返還義務及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先位之訴。
㈡縱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係贈與關係,惟被告未曾對原告盡扶養之義務,均僅向原告索取金錢花用,且於林陳玉雲死亡後,亦對於原告不為聞問,原告生活起居因此乏人照顧,遂經由他人介紹而與現任配偶即訴外人顧銀芬相識。
復原告於104 年3 月13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時,始知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渣打銀行,然被告既因此取得借款,即有資力扶養原告,卻仍未盡扶養之責,唯恐系爭不動產嗣遭他人聲請拍賣,原告與顧銀芬即無法安享晚年,且原告現年老體衰,已無謀生能力,每半年領取之退休俸亦不足維持原告與顧銀芬之基本生活,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之意思表示。
為此,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備位之訴。
㈢並⑴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清償渣打銀行貸款1,494,045 元後,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清償渣打銀行貸款1,494,045 元後,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76年5 月26日買受系爭不動產時,考量其與其配偶林陳玉雲年事已高,遂決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渠等唯一之子女即被告,並於同年7 月2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復由原告代為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至被告成年時;
又兩造於系爭不動產買受後,即共同居住其內,迄至被告於83年間結婚後始遷出。
是衡以被告斯時年僅15歲,要無可能知悉系爭不動產衍生之相關事務資料如何填寫,更不知悉借名登記之意義,且如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何以迄今始要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故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原告、林陳玉雲與被告相處融洽,而被告於林陳玉雲死亡後,擔憂原告獨自居住,恐有危險,遂將被告之聯繫方式記載於便條紙並放置在系爭不動產電話旁,復提醒原告外出時,應隨身攜帶上開便條紙,甚委請鄰居協助照顧原告,倘遇有突發狀況,立即聯繫被告,又因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相距系爭不動產僅1 公里遠,是被告時常前往陪伴原告,然則,被告經濟狀況不如原告,且尚有3 名子女待養,原告亦知悉此情,遂時常金援被告以為生活補貼。
另原告僅委由被告代為保管其八德郵局之存摺,且原告雖患有重聽,惟尚可自行前往郵局臨櫃辦理事務,是原告如有至郵局辦事之需,被告即會將上開存摺交付予原告,此可由被告於林陳玉雲死亡後,將上開存摺交予原告提領款項,以作為喪葬費之支出乙情可知。
㈢詎料,原告現任配偶顧銀芬並非因與原告結婚之故,始隻身來台,反於此之前至少已先後與高齡80歲以上之2 位老兵(已歿)結婚,是顧銀芬必有所圖,否則何以於與原告結婚未久,即前往稅務機關調閱原告之財產資料,甚取走原告之身分證、存摺及印鑑,並要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惟原告未曾向被告表示系爭不動產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是原告恐係遭顧銀芬利用,始提起本件訴訟。
㈣是以,被告對於原告要無未盡扶養之義務,而原告尚有老人年金、退休俸及存款可維持生活,實無受被告扶養之必要,反觀被告每月僅有27,000元之所得收入,且被告之配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所得收入亦不甚穩定,則扣除渠等及子女之基本生活開銷,及渠等信用、房屋貸款後,實所剩無幾,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進而主張撤銷贈與云云,顯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況原告本件撤銷贈與權亦早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
㈤綜上,系爭不動產既係被告所有,則被告以之向渣打銀行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暨返還系爭不動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163 頁背面及第164 頁):㈠原告為被告之養父(參見本院卷第15頁)。
㈡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重測前:八塊段897-65地號,分割自:89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暨其上同段807 建號(重測前:八塊段3280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00弄00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即系爭不動產),於76年7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繼於101 年10月15日經被告設定最高限額214 萬元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渣打銀行(參見本院卷第8 至11、102 、106 頁)。
又系爭不動產本由原告及其配偶林陳玉雲(已歿)與被告共同居住,而被告嗣於83年1 月16日與訴外人黎萬國結婚後即遷出,現則由原告與其再婚配偶顧銀芬共同居住其內,至所有權狀正本目前係由被告持有中。
㈢原告相關財產資料如下:⒈原告自89年7 月起迄今,業已自訴外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支領退休俸等款項合計3,904,780 元(參見本院卷第70、71頁)。
⒉原告於100 年2 月8 日向八德農會辦理存本取息儲蓄存款,約定存款金額為50萬元,嗣於同年5 月24日中途解約(參見本院卷第75頁)。
⒊原告於八德郵局自100 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及請款收據如本院卷第89至99頁所示。
㈣原告年齡91歲,於103 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參見本院卷第45、46頁原告之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第134 、135 頁原告之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㈤被告年齡43歲,101 年度所得收入約為410,668 元、102 年度所得收入約為346,729 元、103 年度所得收入約為404,384 元,名下有不動產3 筆(參見本院卷第139 至142 頁被告之101 、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㈥原告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22日止至各醫療院所之就醫紀錄如本院卷第110 至118 頁所示。
四、兩造於本院104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參見本院卷第164 頁):㈠原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受任人返還義務及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並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暨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基於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並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暨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㈢承㈡,被告抗辯原告本件撤銷贈與權業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受任人返還義務及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並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暨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故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出名登記之一方僅負出名之義務,並無其他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然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其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又原告雖復主張其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係因慮及自身患有重聽,且與其配偶林陳玉雲均已年邁,為免系爭不動產日後可能衍生之相關事務繁瑣而需本人處理,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
惟查,原告係於13年間出生,被告係於61年間出生,有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2、15頁),則於系爭不動產在76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時,原告、被告之年齡分別為63歲、15歲,就原告而言,其於斯時尚難謂已年邁,且原告就其所稱其於該時因患有重聽而無法處理系爭不動產可能衍生之相關事務乙節,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要難逕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另被告於斯時年僅15歲,是否較原告具處理系爭不動產可能衍生之相關事務能力,亦誠屬可疑,遑論原告倘確因慮及其患有重聽或年邁而無法親自處理系爭不動產可能衍生之相關事務乃有委由他人辦理之必要,亦可出具委任狀或授權書等類此文件委由被告代為辦理即可,尚無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必要;
凡此,均足徵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常情顯然有違,自亦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是以,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具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受任人返還義務及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並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暨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基於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並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暨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⒈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又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同法第1118條亦定有明文。
是前揭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不履行」,係指有履行之資力而不履行而言。
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並無受扶養之權利,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亦即兩造間雖存有法定扶養義務,但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備位主張縱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具贈與關係存在,惟被告對於原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業合於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撤銷贈與要件,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
被告於此固不爭執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具贈與關係存在,惟否認對於原告有何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等語。
經查,原告備位主張被告對其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云云,無非係因其原認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扶養原告,然被告既業以系爭不動產向渣打銀行貸得款項,即有資力扶養原告,惟被告卻仍未盡扶養之責等情為其主要論據(參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第194 頁)。
惟查,被告於101 年10月15日固確曾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渣打銀行以貸得178 萬元,此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所示,並據渣打銀行以105 年1 月20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相關貸款資料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78 至184 頁);
惟被告就此辯以:伊於95、96年間曾以系爭不動產向國泰人壽抵押貸款120 萬元,後來因發現渣打銀行利率較低,故轉至渣打銀行貸款180 萬元,其中70萬餘元係清償之前貸款等語,並有勾選案件別為「他行轉增貸」之房貸資金用途聲明切結書影本在卷可據(參見本院卷第181 頁背面)。
復觀諸被告之101 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參見本院卷139 至141 頁),其於該等期間之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2,272元【計算式:(404,384 +342,729 +410,668 )36=32,2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且除系爭不動產及其現住處外別無其他財產,有被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42 頁);
惟被告之日常生活費用支出部分,倘以內政部公告之104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21元計之,並以上開金額之60%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則被告每月自身生活費用支出及與其配偶分擔3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支出約為24,360元【計算式:12,821+(12,82160%3 2 =24,360】,如再加計其每月需負擔之渣打銀行房屋貸款10,380元、渣打銀行信用貸款6,940 元(參見本院卷第154 至156 頁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足見被告於支出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顯已無餘額可供支付予原告以作為扶養費用,縱上開房屋貸款支出部分由被告配偶分擔1/2 金額亦然,則被告抗辯其所得收入於扣除自身暨子女之基本生活開銷,及信用、房屋貸款後,所剩無幾,已無資力履行對原告之扶養義務等語,確非無憑。
又者,觀諸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以104 年10月1 日桃市榮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原告退休俸支領資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以104 年10月19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原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參見本院卷第69至71、88至99頁),原告於101 至103 年間之每月平均所得收入約為24,862元【計算式:(退休俸114,018 元2 次+年終慰問金27,110元+老人年金3,600 元12月)12=24,862元】,此尚不含三節禮金,則原告是否確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具受扶養之權利,亦顯非無疑。
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對其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情云云,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為佐,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乏據,即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撤銷贈與之要件尚屬有間。
從而,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基於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並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暨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末原告備位主張撤銷贈與既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尚有未合,業如前述,則被告就此抗辯原告本件撤銷贈與權業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乙節,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具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於原告有扶養義務而故不履行之情形,則原告先位聲明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受任人返還義務及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於清償渣打銀行貸款1,494,045 元後,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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