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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35號
原 告 歐仁烽
被 告 吳徐李妹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並請按變更或追加後之被告人數附具繕本到院)。
應補正事項:
(一) 按公同共有關係對於公同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除 依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代表全體 ,或由有管理權者應訴外,應由全體起訴或應訴,是因公 同共有關係之權利義務涉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公同共有人 間須合一確定,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公同共 有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再按遺產未分割 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 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
而拆除為處分行為,非經全體公同 共有人之同意,不得為之。
故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遺產 ,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不 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 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地上物係被告之公公即訴外人吳阿 秀所原始興建,而吳阿秀業已身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0、51頁),是本件原告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自應以吳阿秀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吳阿秀之繼承系統表、並具狀說明 本件究以何人為被告(含完整「全體」被告姓名及住居所 )?並請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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